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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銀貴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下列內容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4至8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倒數第4行「復經警徵得李銀貴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

「復經警於114年7月28日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㈢倒數第2至3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後補充「,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52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861ng/m

L、嗎啡濃度值為29900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李銀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7號被 告 李銀貴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貴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銀貴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時前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因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同日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李銀貴下車後,從口袋中掏出菸盒丟棄,經警發現菸盒中裝有安非他命4包,遂以現行犯逮捕李銀貴,並附帶搜索李銀貴及所使用之A車,在李銀貴身上及A車車內共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80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8.1公克)、現金新臺幣139,400元、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警徵得李銀貴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數值均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銀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4年7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5,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80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8.1公克)、現金新臺幣139,400元、手機1支等物品,因被告另案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