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INTACHART BUNMEE(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INTACHART BUNME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2時50分許」。
㈡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ARINTACHART BUNM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 告 HARINTACHART BUNME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NTACHART BUNMEE(泰國籍,中文名:班米,下稱班米)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飲用泰國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阿公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班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班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