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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家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因一時疏忽,轉彎車未為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林瑩駱更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不可承受之痛,所為誠有不該。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暨考量被害人亦有疏失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販售汽車零件工作,輔以其

為軍人退伍之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均有按期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與被害人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給付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有按期履行賠償條件,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左轉富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林瑩駱、張孟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均自新庄仔路外側車道西向東駛來,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與林車前車頭碰撞,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再與張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瑩駱人車倒地,頭部並受有外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死亡。A04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瑩駱之配偶楊𫽚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林瑩駱騎乘之林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車損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車籍資料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被告當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⒉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3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