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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根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被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A01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外傷性腦內血腫、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情,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應有過失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況本案經送請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難認告訴人有被告上揭所指之與有過失情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且該傷勢影響其工作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業單位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報告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外傷性腦內血腫、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周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10383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