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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瑋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並附載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田寮區轄內之南下375.7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而停止,猶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譚國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B車),導致B車再向前追撞由張誌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張誌峰及乘客阮氏江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C車再向前追撞由吳振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而A車車頭因撞擊B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佑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當場失去呼吸及心跳等生命跡象,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親陳○仁、莊○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譚國強、張誌峰、阮氏江、吳振州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煞停,而未能採取及時有效煞停閃避措施,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及客觀迴避可能性。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4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362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㈢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告訴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巨大悲痛;惟考量被告本件非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別賠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2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疏失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獲渠等宥恕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