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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旭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旭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同年月9日2時5分許」、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95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3400ng/mL、4-甲基麻黃鹼2730ng/mL等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㈡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以上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查被告顏旭昇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5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23400ng/mL、、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273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因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案之手指虎1把、毒品咖啡包26包、愷他命19包、K盤1個、磅秤1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組、新臺幣56,700元及薪資袋1包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被 告 顏旭昇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旭昇於民國114年6月8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愷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於114年6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飲用毒品咖啡包1次後,其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19時至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5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3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等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