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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祺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祺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並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倒數第3行「疏未注意貿然撞上同向行駛在前」補充、更正為「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祺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周雅婷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下頷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被 告 王祺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民族街311巷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周雅婷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雅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祺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3張。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