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水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水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水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朝仁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力書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力書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遠端橈骨骨折、門牙鬆動、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郭水清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力書雅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根本沒有煞車,我要左轉時對向的車都停下來讓我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遠端橈骨骨折、門牙鬆動、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8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上開交岔路口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禮讓沿楠陽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要左轉時對向的車都停下來讓我過等語,然
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場並無遮蔽物且日間自然光線,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當清楚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則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