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彥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巴彥翔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於同日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巴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拒檢逃逸;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 告 巴彥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彥翔於民國114年8月3日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4年8月6日4時4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114年8月6日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因違規闖紅燈,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涉及竊盜案件,為警予以攔查,而其拒絕受檢並驅車逃逸,在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橫一巷1-12前,衝撞警車、民宅圍牆及花圃後停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24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240ng/mL,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1)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