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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月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月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惠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