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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啟康(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啟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零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啟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間以就學為由取得我國居留證,現為義守大學大眾傳播系四年級學生,於115年間取得學位可期,此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悔過書、義守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至我國求學已長達3年,僅餘3月即可取得大學學位,如不予其自新機會,恐令其居留許可遭廢止,影響其在我國受教育及將來就業之機會甚鉅,復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緩刑制度旨在教化人心、使人改過遷善之功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俾與刑事本旨及社會理念相符。另審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加取締禁絕並廣泛宣導之行為,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恪遵我國法律,珍惜在臺居住及求學之機會,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相當程度之負擔,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佐,是其既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令其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被 告 侯啟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啟康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啟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