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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月18日」更正為「4月1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 告 楊坤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路某公司內(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