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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同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同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蔡同海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張水旺於案發後至許順淵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眉擦傷、左手扭傷之傷害,有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被 告 蔡同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同海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光明路與光明路11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前方準備左轉由張水旺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因此造成張水旺受有左胸挫傷、左眉擦傷、左手扭傷之傷害(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水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同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水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