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冠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新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方冠中固於警詢時辯稱:對方車速蠻快,我不清楚實際車速云云,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盧佑豪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超速之依據,是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述以時速61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警卷第19頁),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然告訴人嗣後於警詢時否認有以逾越5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具體車速,尚無法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單憑主觀記憶之陳述,遽認告訴人超速而與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0號被 告 方冠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大義二路與仁壽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對向由盧佑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移送)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佑豪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佑豪委請林嘉柏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冠中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佑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