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跨線右轉,適陳夙姿騎乘車牌號碼NAE-1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勝利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夙姿受有受有困難解尿、薦椎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豪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夙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與UBER公司客服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UBER公司提出之時速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案發處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跨線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然本案被告係欲右轉至停車場停車而跨越車道行駛,並無所指任意駛出邊線、跨越車道行駛等情,上開結論自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困難解尿、薦椎骨折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