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林士勛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士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勛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慶源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胸壁挫
傷、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梨狀肌症侯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傷害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稱A傷勢),復於113年4月16日、5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梨狀肌症侯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下稱B傷勢)之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另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診受有A傷勢,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下應係身體右側及髖股位置發生碰撞致傷,嗣告訴人於車禍相隔約1個多月後即至義大醫院就診受有B傷勢,B傷勢的位置洽在右側髖股處,核與車禍時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位置相符,是由告訴人經診斷受有B傷勢時間與車禍事故相隔不遠,且位置核與該車禍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A、B傷勢均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而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以:B傷勢係距離車禍1個月始發現治療,應認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且案發時現場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皮肉傷云云,惟B傷勢顯非一般外部撕裂傷或瘀傷可從外觀明顯一望即知,又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之創傷,耐受力程度不一,且各種傷勢(如扭傷、挫傷、擦傷、瘀傷)出現之時間、症狀亦不相同,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所受診斷之B傷勢與第一時間就醫診斷所受A傷勢位置同於髖股及身體右側而明顯相關,是尚難以被告上揭所辯之詞遽認告訴人所受B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爭執告訴人所受B傷勢非本案事故所致,其餘犯行均坦承,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具狀表示現因傷勢未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不再聲請調解,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有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考;暨衡及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4號被 告 林士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勛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高楠公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17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慶源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梨狀肌症侯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林士勛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士勛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