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世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PH-303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24頁】)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雄捷運巨蛋站5 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郭于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QD-5863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24頁】)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蘇世銘前方,詎蘇世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左側與乙車右側發生碰撞,致郭于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蘇世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蘇世銘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左側與告訴人郭于僑騎乘之乙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要超越她時,自己朝我靠過來,乙車右把手及右後照鏡有靠到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左側,不是我往左偏移,她當時也沒有馬上摔車,我超過她後約5 秒,她才原地向右自摔,我沒有過失,這是一起假車禍,乙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經過剪接、變造、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左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3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順榮中醫診所113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113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該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行動、說話、背景聲均連續順暢,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無中斷,並未見有何剪接、消音或變造、偽造不實之情形,並製有該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6至47、53至57頁),復經本院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有無遭剪接或偽造、變造,結果略以:就送鑑光碟影像,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 分鐘(大通官網顯示PX MX1HR每秒錄製30張影格),共有1,815張影格,檢視其影格前後畫面,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即依據現階段技術分析結果,尚未發現該影片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本案送鑑影片經Sensity.ai及Realit

y Defender深偽鑑識軟體檢測,依據現階段技術分析結果,尚未發現有深偽技術加工或合成之跡象,此有刑事局114 年

8 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00443號函及附件、114 年11月3 日刑理字第1146134579號函及附件各1 份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77至97、111 至113 頁),堪認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並無偽造、變造、剪接或以深偽技術加工或合成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剪接、變造、偽造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㈠畫面時間「16:51:56」至「16:52:18」

告訴人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北向南方向騎乘乙車在慢車道上,有一身著黃色雨衣之機車騎士自告訴人左側超越乙車。

㈡畫面時間「16:52:18」

被告騎乘甲車從行車紀錄器右側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騎乘甲車從乙車右後方超車,於車頭超越乙車車頭時,被告回頭看向告訴人,於甲車後座所載以塑膠袋套著的寵物運輸籠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及該寵物運輸籠約與乙車車前置物籃平行時,有聽到塑膠袋摩擦聲,乙車隨即向右傾斜,車身不穩而晃動,甲車向左偏行。

㈢畫面時間「16:52:19」乙車大幅度向右傾斜,此時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甲車車牌。

㈣畫面時間「16:52:20」告訴人與乙車倒地,告訴人開始哀號。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勘驗結果,參以被告自陳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把手及右後照鏡曾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易卷第25頁),可知被告原先騎乘甲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後方,嗣與乙車並行,再自乙車右方超越乙車,於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約與乙車車前置物籃平行時,所聽到之塑膠袋摩擦聲即為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與乙車右側發生碰撞之時點,且在此之後乙車隨即向右傾斜,車身不穩而晃動,並於1 秒後乙車大幅度向右傾斜,2 秒後告訴人與乙車即已倒地,且於甲車靠近乙車並與乙車並行前,告訴人本身駕駛狀態正常,並無搖晃不穩或刻意向右偏駛之情形,反而是甲車與乙車並行並超越乙車時,甲車有向左偏行,足見告訴人於甲車自其右方超越時並無向右偏行靠向甲車,告訴人及乙車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騎乘甲車自乙車右方超越乙車時,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左側與乙車右側發生碰撞所致,且告訴人及乙車係於發生碰撞後隨即倒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在我要超越她時,自己朝我靠過來,乙車右把手及右後照鏡有靠到甲車後座附載之寵物運輸籠,不是我往左偏移,她當時也沒有馬上摔車,我超過她後約5 秒,她才原地向右自摔等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01 至104 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五、被告固辯以:本案是一起假車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刻意碰撞被告及故意向右自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甚至指摘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交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另從事動物救援工作,患有B 型肝炎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48 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易卷第13

1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71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稱交易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