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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年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年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年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撞擊同向前方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之告訴人林俊輝,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已倒地之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在快車道上,我沒有超速,本件車禍是肇因於告訴人突與行人陳鑄濱(下稱陳鑄濱)發生車禍倒地,致使我反應不及而被B車絆倒,我只撞到B車,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其撞到陳鑄濱之第一次車禍所致,不是我造成等語(交易卷第82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倒地B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交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4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35至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03至1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71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偵一卷第37至3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偵三卷第39至102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易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因,存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A車於慢車道上碰撞已倒在慢車道上之B車乙

節,有成大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154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易卷第8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推估為每小時54公里至67.5公里間,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偵三卷第89至306頁)在卷可佐。又成大基金會於鑑定時,已考量畫面中物品長度之誤差,並說明被告超速行為會影響被告觀察能力、反應能力與迴避能力,故被告超速行為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此有成大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154號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差範圍,而為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

㈢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撞擊所造成,尚有疑問:

⒈告訴人騎乘B車自陳鑄濱後方靠近,自後方撞擊陳鑄濱後,往

左側慢車道傾倒,被告騎乘A車於慢車道上碰撞已倒在慢車道上之B車後,亦傾倒在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易卷第81頁)。惟因監視器畫面係自遠方拍攝,僅能確認B車往左側傾倒,而無法確認A車撞擊B車後,其傾倒方向為左側或右側,亦無法確認A車傾倒過程是否有擦撞、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⒉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後,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

山醫院)就醫,其傷勢為右膝受有1.5x1公分傷勢、右手掌外側受有1x1公分傷勢、1x1公分傷勢、1x1公分傷勢、0.5x0.5公分傷勢、左膝則為3x2公分傷勢,左手食指外側受有0.3x0.3公分傷勢、左手中指外側受有0.1x0.1公分及0.1x0.5公分傷勢,及下唇腫之傷勢,此有岡山醫院急診病歷(人體圖)在卷可查(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接連歷經與陳鑄濱發生撞擊及本次撞擊後,全部傷勢位於雙膝、雙手掌外側及下嘴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時,先證稱:我那天撞到陳鑄濱的腳,我與B車一同往左傾倒,B車壓到我的左腳踝,我起不來,我覺得胸口刺痛、左手痛、左膝痛、上嘴唇流血,嘴巴有嘗到血的味道,然後A車撞到我的B車左側後視鏡,我意識就模糊了,沒有覺得哪裡也變痛或是本來的傷勢變得更痛。我第一次跌倒的時候有受傷,A車是撞到B車,沒有撞到我的身體,右手和右膝是我撞到陳鑄濱,往左倒地之後,與地面摩擦,就擦傷了等語(交易卷第151至159頁),隨即改稱:我撞到陳鑄濱之後覺得左邊疼痛,那時候沒有覺得右邊痛,直到就醫擦藥的時候,才發現右邊有受傷等語(交易卷第159頁)。考量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雖有混淆事後得知之資訊與其事發當下之個人經歷、感受之情形,惟其就受傷部位、受傷時點之應答,多以肢體動作表示當下往左傾倒、並以手指出疼痛位置,經簡化問題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其證詞自屬可採。衡諸常情,告訴人往左傾倒,其左側直接與地面接觸,則其左手掌外側、左膝傷勢,應係肇因第一次撞擊陳鑄濱倒地所致,而唇部傷勢即公訴意旨所稱頭部損傷,告訴人證稱係第一次撞擊陳鑄濱所致,是告訴人左手掌外側、左膝傷勢、唇部傷勢均與被告撞擊B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右手掌外側及右膝傷勢部分,告訴人就右手及右膝傷勢說詞反覆,先稱為其往左傾倒時,擦到地上所致,復改稱撞到陳鑄濱時,並未感到右邊疼痛,依告訴人證述,無法排除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與地面或B車碰撞或摩擦而受有右手掌外側及右膝傷勢之可能,是就告訴人右側傷勢,仍無法排除係告訴人第一次撞擊陳鑄濱所致之合理懷疑。

⒊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騎乘A車撞擊B車所致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雖檢察官一度表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肇因於告訴人第一次與陳鑄濱發生撞擊所致,抑或被告第二次撞擊所致乙節,將另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補充函詢成大基金會(交易卷第161頁),惟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聲請,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聲請函查之必要(交易卷第183頁),而被告雖就上開事項亦聲請補充函詢成大基金會(交易卷第183頁),惟成大基金會係以科學原理、原則、方法鑑定事故發生之經過,並非醫療機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肇因於告訴人第一次與陳鑄濱發生撞擊所致,抑或被告第二次撞擊所致部分,應無從鑑定,故無補充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80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 岡簡卷 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