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俊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輝(下稱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聲請人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被告林年進直接對聲請人進行惡意且不間斷的誘導訊問,致使聲請人陷入混淆與恐懼,始作出不符事實之回答,而原審將此證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基礎,為核對筆錄有無記載遺漏、不實或遭誘導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11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後續轉譯為文書,作為上訴之關鍵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告訴人,依上開說明,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本件於115年6月3日已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權聲請之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10日前提出聲請,本件遲至115年7月20日始由無聲請權之告訴人提出聲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