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鼎祿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鼎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邵鼎祿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至翌(1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6.8公里(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邵鼎祿、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因為我在酒測之前有用過牙膏、含酒精之漱口水跟戒菸噴劑,才導致驗出酒精反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遭攔查前,甫於家中使用漱口水、並於牙齒上塗抹牙膏以治療其牙周病,直至其遭攔查而為酒測之時,尚未滿15分鐘,本案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使用前開物品而遭驗出酒精反應,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3時至翌(12)日5時許,在上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113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6.8公里(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實施酒測,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且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經勘驗被告遭警員攔查並實施酒測之過程,可見被告於酒測當下並未提及任何於案發前使用牙膏、含酒精之漱口水、戒菸噴劑或其他物品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交易卷第96至103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全然未提及有何使用上開物品之情事,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即明(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頁)。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在治療牙周病跟植牙手術,診所建議我要每天使用「醫用酒精」及「茶樹精油」漱口,可以延緩牙齒病症,我認為測出酒精反應可能是因為我用酒精漱口,我家人都知道這件事,家裡也有很多茶樹精油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因為我有用漱口水、牙膏跟戒菸噴劑才導致有酒精反應等語(交易卷第90頁)。衡諸常情,倘確有於酒測前使用前開物品之情事,一般人當應即刻於遭查獲之當下向警察反應,以期自清,惟被告不僅捨而未為,前後所述於酒測前使用之物品亦全然不同,其上開辯解是否確有其事而可資採信,實屬高度有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患有牙周病,且經醫師建議以漱口水、將牙膏厚敷於患處之方式治療等情,固有何彬彬牙醫診所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診斷證明書、治療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交易卷第43至51頁),惟此情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前使用漱口水、厚敷牙膏於口腔之情事。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有牙周病,當天被告出門前,我有提醒被告要去用牙膏跟漱口水,我有聞到他漱口水的味道等語(交易卷第153頁)。惟被告針對是否曾使用前開物品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證人與被告為配偶之親密關係,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可否採信,亦屬有疑,自無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辯護人雖主張自被告使用前開物品至酒測間尚未超過15分鐘,認本案酒測結果可能受前開物品之影響,並提出警方使用之酒測儀器之原廠說明為證。惟:
(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規範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2)查被告於遭查獲當下,向警員所稱最後飲酒時間為113年10月12日5時許,距離其遭攔查之時已然超過15分鐘,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前,仍有提供水予被告漱口,且被告確實有漱口完方為酒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交易卷第97至98頁)。是依據前開規定,警員本無須提供被告漱口機會,即可對被告實施酒測,惟警員仍提供水予被告漱口,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顯然合乎前揭規定,且縱若被告確實在接受酒測前曾使用前開物品,惟其既已經漱口,應已足排除因其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3)另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說明,亦明載所謂15分鐘等待時間之目的係為避免受測人口腔內有殘留之酒精醇類,導致檢測結果失準(審交易卷第53至59頁)。基此,倘受測人在接受酒測之前,距離其攝取含酒精醇類之物質已超過15分鐘,或以漱口、喝水等方式清潔口腔,應足以排除前開殘存物質對於檢測結果所生之影響,自不待言。辯護人單以前開說明主張倘未等待15分鐘,所為酒測結果即有失準確,而未考量被告酒測前已有漱口等情事,尚非可採。
4、至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自行酒測之影片光碟,以證明被告於使用牙膏厚敷牙齒、使用漱口水及戒菸噴劑後,即使漱口仍會出現酒測超標之反應(審交易卷第61頁),並請求當庭勘驗被告使用牙膏、漱口水後之酒精反應(交易卷第93頁)。惟被告於酒測前是否確實使用前述物品,本就存有疑義,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使用,其案發前實際使用之漱口水及牙膏品牌、成分、劑量、使用時間與方式等,除被告之單方供述外,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客觀上已無法重現被告於酒測當下之口腔狀況,自無從以前述影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實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169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