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先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先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先渝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隆起或凹陷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於見同向前方蔡中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本案地點右轉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適有告訴人林家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至本案地點,為閃避被告之甲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左肘、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中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時,因見蔡中一騎乘乙機車右轉,而緊急剎車並因此自摔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與我相隔約3.8公尺,且我當時係騎車在慢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快車道,我自騎車至摔車過程中自始未偏移至外側車道,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況依鑑定意見,本案事故分為2個階段,告訴人摔車與我自摔屬2個截然不同之事故,故我的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及受有本案傷勢均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因見其同向前方由蔡中一騎乘之乙機車右轉,而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嗣告訴人沿上開路段同向快車道騎乘丙機車行駛至本案地點時,亦自摔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108頁、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交易卷第4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中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6頁、第107至109頁),並有甲機車、乙機車、丙機車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114年7月30日提出之案發當時拍攝照片及於115年1月13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2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5718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原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漏未照繪原本手繪現場圖時已繪製之刮地痕,故承辦員警依照第一時間手繪之現場圖另補充更正、重新標繪而出)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5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第41頁、第51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交易卷第51至61頁、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23至127頁、第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符合客觀歸責理論之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說明。
㈢被告騎車時,未與蔡中一騎乘之乙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一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隆起或凹陷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3頁)。又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蔡中一騎乘乙機車在被告所騎乘的甲機車之同向前方,而蔡中一騎車至本案地點並準備右轉進入本案地點旁之加油站時,其行車速度已趨緩,並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間的距離因而明顯拉近,然被告的車速卻未有所變化,直至甲機車即將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始偏左行駛以閃避乙機車乙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交易卷第51至61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蔡中一騎乘乙機車沿鳳仁路南向北慢車道減速右轉欲進入前開加油站時,被告騎車自同向慢車道由南向北駛至且剎車失控摔車,並據此認定被告未與其同向前方之乙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本案事故之「第一階段」事故的肇事原因各節,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1至124頁),被告對前揭鑑定意見之認定亦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55頁),足見被告騎車在本案地點,未與在同向在前正減速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之乙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違反前開「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告訴人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難認係被告所製造之前
揭不容許風險所實現的結果⒈按縱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風險,且結果亦發生,仍須
該結果確發生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亦即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違規的行為,然結果的產生非屬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某結果,但該結果之發生不在該注意規範所欲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即難逕以該結果課諸被告刑事責任。
⒉本案被告所違反之「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義務規範,應旨在保護與其在同一車道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蔡中一所騎乘之乙機車,不遭同向行駛的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因距離過近、不及剎車反應而撞擊,以及防止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本身與前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後,與其在相同車道行駛在後之其他車輛再因不及煞停、閃避甲機車而再次追撞甲機車以致發生二次車禍,亦即上開規範係為保護與被告在相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所設,保護效力的射程範圍應不及於行駛在不同車道的車輛。然細繹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結果及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51至61頁),佐以現場照片及經確認補正原漏繪之刮地痕的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卷第117頁、第125頁),顯示案發時被告係騎車行駛在鳳仁路慢車道,告訴人則騎車行駛在鳳仁路外側快車道,且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的刮地痕的起始點均位在上開慢車道內,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的刮地痕之起始點則均位在上開外側快車道內,可見發生本案事故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騎車行駛在不同車道上,且2人先後自摔倒地後,亦各自分別倒在其等原先分別行駛的車道上,並無因摔車而侵占其他車道之情事,是在不同車道騎車而自摔受傷之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未與蔡中一騎乘之乙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適當距離此一規範保護效力範圍內,而無從將告訴人在鳳仁路外側快車道自摔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⒊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
被告對本案事故的第1階段具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然該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甲機車的刮地痕由鳳仁路慢車道內側向右前方偏移,丙機車的刮地痕則係由鳳仁路外側快車道外側向左前方偏移,據此判斷本案事故第2階段即告訴人摔車受傷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自身操作不當所致,第1階段被告摔車之事故,實則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並無危險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31200號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4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8673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1至124頁、交易卷第6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規範所製造之「可能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不及煞車致撞擊同一車道之同向前車,進而造成相同車道之同向後車再因未及閃避而追撞致生二次事故」風險,並未正常實現,自難逕以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的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具有符合客觀歸責理論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發生本案事故時,有自其原
行駛的慢車道倒地滑行至我所行駛的外側快車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16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及本案承辦員警依其第一時間到場手繪之現場圖重新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的刮地痕雖有所偏移,然其起始點均大致落在鳳仁路慢車道的中央位置,且距離車道線均有一段間距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092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2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5718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5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29頁),益徵依被告摔車倒地後之現場刮地痕判斷,被告倒地後仍未超出上開慢車道,而無跨越至告訴人所騎車行駛的鳳仁路外側快車道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我認為告訴人有撞到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108頁),然其於發生本案事故之第一時間係陳稱「我未與其他人車碰撞」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初原否認有與丙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時我看到乙機車突右轉進入加油站內,我看到便立即煞車,但因地面濕滑且有砂石而摔車,但疑似是遭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撞擊導致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係非以肯定語氣陳述遭告訴人撞擊之情,自可彰顯其實際上亦不確定是否有遭乙機車碰撞、前揭「遭碰撞」之陳述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並未與包含被告之甲機車在內的任何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16頁、第108頁),益證告訴人亦否認曾與被告發生碰撞,自無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件: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 二、光碟片放置位置: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檔案檔名: (一)勘驗檔案名稱:O116230_000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1);檔案時間共32秒。 (二)勘驗檔案名稱:O116230_000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2);檔案時間共30秒。 四、勘驗內容: (一)檔案1: 1.畫面時間:2024年4月11日15:35:40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蔡中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此時尚未看到林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 2.蔡中一騎乘乙車右切進入加油站,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此時尚未看到林家瑋。 3.畫面時間:15:35:41 被告因行車不穩向右傾斜。此時仍未看到林家瑋。 4.畫面時間:15:35:42 被告人車倒地,然後畫面被貨車擋住。緊接著林家瑋騎乘丙車出現在畫面。 5.畫面時間:15:35:43 被告人車倒地時,林家瑋騎乘丙車在甲車後方。緊接著林家瑋也摔車,丙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結束) (二)檔案2 1.監視器位置:加油站向外 2.16秒許,蔡中一騎乘乙車往右切準備進入加油站,此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乙車後面。 3.18秒許,被告為了閃避蔡中一,明顯往左切出去。 4.18秒許,畫面正前方的貨車剛好擋住被告及蔡中一。林家瑋騎乘丙車在快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慢車道,應予更正)。 5.19秒時,畫面中只有林家瑋,此時,被告已經摔車。 6.20秒時許,林家瑋摔車(沒有撞到被告),然後向前滑行,離開畫面。 (結束)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