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中文名:阮光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HOA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QUANG HOANG(中文名:阮光黃,下逕稱其中文名)知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9月6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以南之編號祥和092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倚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張倚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3公分、右手背1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下稱本案傷勢)。詎阮光黃於肇事後,未對張倚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棄車後步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阮光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訴緝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張倚禎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且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6年逃離原雇主處以後,我都是騎腳踏車,沒有向劉水榮買過甲車騎乘,不清楚劉水榮為什麼會有我的居留證翻拍照片,居留證很早就遺失。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是我的舊手機,106年逃逸後就沒有使用過,因為逃逸前住的房間有很多人,有人進進出出,可能被人偷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遭騎乘甲車之人從後方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勢,嗣騎乘甲車之人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助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警方於獲報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為騎乘甲車肇事之人,惟查:
1.現場查扣之本案手機,經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手機設有密碼,操作手機採證設備解構該手機,無法破解密碼,僅能擷取手機BFU(before first unlock)下之電磁紀錄予以備份。本案手機熱點分享密碼為「161993」、使用之Google帳號為「quanghoang10000000il.com」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交訴卷一第399至40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係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姓名拼音為「NGUYEN QUANGHOANG」,有其個人資料(警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足見本案手機熱點分享密碼及Google帳號之設定邏輯,均與被告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及姓名拼音有關。況被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遠傳門市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有本案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交訴卷一第292頁)附卷可參,被告復坦認其確有於105年間,申辦使用本案手機及門號等語(交訴緝卷第94頁、第102至103頁),且綜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曾提及有將本案手機及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衡情本案手機及門號原則上應係被告本人使用無訛。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有辦這支手機門號使用,對於手機桌布也沒有印象等語(審交訴卷第106頁、交訴卷一第52頁),而否認有使用本案手機及門號,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後,被告方改稱:我逃逸前住的房間有很多人進進出出,手機可能被偷了,不清楚之後是誰在用這支手機等語(交訴緝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手機及門號是否為其本人使用一節,先後辯解不一,且有隨證據開示程度而更易辯詞之情事,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使用,已如前述,迄至106年4月6日因行方不明,經原雇主於同年月12日報案,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月26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居留資料(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案,期間長達4月以上,若被告所辯本案手機及門號係遭人盜竊一事屬實,何以被告在此期間均未前往警局報案,甚且容任行竊者持續使用本案手機及門號長達3年以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手機時間為109年9月5日,見交訴卷一第407頁之本案手機擷取資料),且隨時保持可使用被告之Google帳號狀態(交訴緝卷第104頁),顯非合理。加以本案門號於109年間之儲值店家,除其中1次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外,其餘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交訴卷一第377頁),核與被告自陳逃逸期間均在高雄活動等語(交訴緝卷第103頁),具有高度地緣上之關係,堪認被告自始均為本案手機及門號之使用人無訛,且所辯本案手機及門號係遭人盜竊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甲車之登記名義人海洋首都企業行(警卷第18頁)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劉水榮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賣給居留證上的外國勞工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有外國勞工來我車行買車,我都會拷貝居留證、核對是否是本人持居留證買車,並留下名字紀錄。只要有居留證我就會賣給對方,不會檢查有沒有臺灣駕照,因為越南人很少有臺灣駕照,但他們工作需要,所以我會通融等語(交訴卷一第306至312頁),明確證述甲車係出售予持有被告居留證之人,並有證人劉水榮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佐,衡情居留證係屬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他人無從隨意取得使用,是被告與證人劉水榮有接觸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甲車係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於海洋首都企業行名下,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可核,而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同年9月6日,應可推認2人係於此段期間內接觸。至證人劉水榮證述被告為甲車之購買者一節,本院認尚有疑義,理由詳後述。
4.被告雖辯稱其居留證遺失等語,惟關於被告居留證遺失期間,歷次供述有不同版本,期間橫跨107至110年間(偵緝卷第11頁、審交訴卷第106頁、交訴卷一第51頁、交訴緝卷第102頁),幅度之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肯認被告所辯居留證遺失一節屬實,然被告亦曾供稱:我打第1針疫苗時,沒有居留證,但有用到健保卡。第2次要打疫苗時,因為健保卡遺失,所以無法辦法打疫苗等語(偵緝卷第11頁、交訴卷一第314頁),依被告所辯,其僅接種1次新冠肺炎疫苗,且係於該次疫苗接種前遺失居留證,而外國逾期居留人士係於110年12月間開始接種疫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之居留許可既經移民署於106年4月26日撤銷廢止,乃屬外國逾期居留人士,足認其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及遺失居留證之期間,應係在110年12月間或此前不久之某日,顯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6日,至少間隔1年以上,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最後一次使用紀錄為案發前一天,佐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期間內,與甲車登記名義人即海洋首都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劉水榮接觸之事實,堪認被告確為騎乘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人,是被告辯稱本案手機及居留證均遺失,其未曾騎乘甲車肇事等節,均非可採。
㈢、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信之理由
1.證人劉水榮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件之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間,阮光黃有來我的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方僅支付我新臺幣1萬5千元,我有留對方的居留證影本。
110年1月4日21時27分許,騎乘AEM-3821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秀群路539巷口肇事之人就是阮光黃等語(調警卷第4至5頁),嗣經證人阮春照證稱:當天是我騎車搭載Line暱稱「阿揚」之人離開現場,「阿揚」是我之前一起工作的同事,因為「阿揚」打Line給我,要我騎車過去載他,我只是單純接送,不知道他發生車禍。(警方提示被告資料及照片,問:你當時接應的「阿揚」,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不是等語(調警卷第22至23頁、第26頁),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書(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劉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人要回越南前,會把車子牽回來給我,因為我會退一半的現金,但也有人會直接把車子轉給其他人,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車子究竟是賣給誰。我們就是核對一下對方給的資料,交代一下要繳什麼稅金、什麼時候回來買保險,現金給我我就放車等語(交訴卷一第310至311頁),是本案固不能完全排除證人劉水榮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誤認可能,惟本案並非單憑證人劉水榮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法院自得綜合全卷事證後加以認定,自不能憑此而認證人劉水榮之證述全然不可採,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警方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前往橋頭地檢署贓物庫勘察採證,以尼龍棉棒採集甲車握把跡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實施人類體染色體STR鑑定,抽取尼龍棉棒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故無法比對等情,有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交訴卷一第123至134頁)存卷可考,然無法檢出DNA-STR型別比對之原因所在多有,警方勘察採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半,且依卷附勘察採證照片可知,甲車外層並未以適當方式阻絕外在變因(諸如:溫濕度),而係直接停放於贓物庫內,則警方未能在甲車採集相關跡證鑑定,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緝卷第77至79頁),惟其既為成年人,自陳會騎乘機車等語(交訴緝卷第29頁),且已實際駕車上路參與交通,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8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被告本案既經認定係疏於注意前後車隨持保持可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則本案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行車之一般概括性規定,然此僅犯罪手段之認定有所歧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逕自棄車離開肇事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0頁)附卷可證,而告訴人本案傷勢甚為嚴重,被告應無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之理,卻仍逕自棄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騎乘甲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本案傷勢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疏於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棄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及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屢次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等情,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交訴緝卷第10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緝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重在處罰行為人之逃逸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既認定如前,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促進被告逃逸行為之犯罪工具,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肇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加以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輾轉寄住於不同友人家中(交訴緝卷第27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106頁),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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