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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各1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14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10月在案。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第二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上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刑責非輕,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再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朋友家,會換來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在臺灣工作等語(交訴緝卷第27至28頁、第60頁、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歷次審理均遵期到庭,無逃匿之事。且被告前次經通緝,實係因不諳我國法律,又係外籍人士語言不通,欠缺適當法律扶助以致,被告經通緝有一定之苦情,難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匿情事。被告現經此教訓,已痛定思痛自費委任律師,防免被告在無知之情況下,再被誤會有逃亡之情事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然遵期到庭本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倘有所違背,則為是否命拘提、通緝,乃至於羈押等更強烈之強制處分之問題,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意見自不足以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本院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