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NEVICE JOYCE CAPILITAN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ENEVICE JOYCE CAPILITAN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ENEVICE JOYCE CAPILITAN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較低。再酌以被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且可預見未來可能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則被告恐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行與民事求償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