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吳錦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警悟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壽天路、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防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金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警悟巷左側道路即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壽天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印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腦中線偏移、左上肢深層撕裂傷及皮膚脫套傷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仍於114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死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陳金印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0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肇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又本案經送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既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造成雙方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腦中線偏移、左上肢深層撕裂傷及皮膚脫套傷之傷害等傷害,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7、19頁,相驗卷第125至137頁),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燕菁、陳燕祝、陳秋真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陳燕菁、陳燕祝、陳秋真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車禍和解書(偵卷第25頁)可佐,惟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燕菁、陳燕祝、陳秋真達成和解,卻未依約賠償分毫,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法籌得款項給付和解金額等語(交訴卷第48頁),本院認告訴人陳燕菁、陳燕祝、陳秋真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