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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ANH(中文譯名:阮黃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HOANG ANH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HOANG ANH因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14年7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於113年3月30日因行方不明,於查獲後遭收容,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3680121號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案涉犯過失傷害後並肇事逃逸,且因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