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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柏羽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979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減速標線,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即通過,適有余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頂安街39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陳柏羽駕駛之車輛)先行,雙方閃避不及,余柏昇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柏羽之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余柏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胸鈍瘀傷、雙下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柏昇之姊余宜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簡要報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13年6月29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警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而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余柏昇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被害人於無號誌之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614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相卷第121至124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

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意見書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4年4

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超速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明知駕照被吊銷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且行駛應該要減速,故以自首情形量刑不合理等語(交訴卷第63頁),然被告為過失犯,事後之自首並非其事前得以預先規劃,亦未見被告為求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因此被告仍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駕照被吊銷仍行駛車輛,亦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尚未彌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62頁),前有經法院論處罪行之素行紀錄(交訴卷第41至4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交訴卷第49、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