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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第10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事 實陳耀林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4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HBC-7593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38.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暫停之陳昆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胞妹陳雅惠,並往前撞擊黃鐘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提出告訴)、岳俊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提出告訴)、范克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告訴)、郭竑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提出告訴),再往前追撞林欽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告訴)、吳東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告訴)、蔡翰源駕駛之RAP-2588號租賃小客車(未提出告訴)、林秋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提出告訴),致陳昆雄受有頭部重度鈍創當場死亡、陳雅惠受有多重性外傷,經緊急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45分不治死亡、岳俊華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氣胸、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岳俊華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42頁,交訴卷第4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岳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鐘慶、陳文華、范克進、郭竑成、林欽中、吳東晉、蔡翰源、林秋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雅惠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暫停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陳昆雄、陳雅惠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雄、陳雅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陳昆雄、陳雅惠身亡,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2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其等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與宏成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日後尚需開刀治療,經濟上仰賴手足協助,與胞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被告於112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碰撞後,再因劉柏寬超速駕駛至事故地點而撞擊已翻覆在現場之車輛,致劉柏寬所搭載之被害人邱華辰死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存卷可參,可見本案與前案之過失情節有異;考量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約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經被害人2人之家屬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可佐,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性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岳俊華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氣胸、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岳俊華業於11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