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喜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喜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黃莉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均陳明希望能再行調解,而是否調解成立將攸關被告之量刑,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