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沛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沛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邵沛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胡春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胡春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鈍挫傷、創傷性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右腳第四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急救無效,於114年5月7日13時55分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沛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春月之女)陳怡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第39至4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邵沛縈: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83至186頁、交訴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又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害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均經註銷,有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核,然依其曾考領有上開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經驗,且已實際騎乘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車鑑會、覆議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胡春月: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益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至被害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乙車一節,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謂此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遽認被害人此部分之行為同有過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家屬無調解意願,以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訴卷第7頁)附卷可查,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險)等情,並斟酌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