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