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淑儀犯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淑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淑儀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機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蘇慧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右側超越蘇慧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蘇慧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葉淑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葉淑儀於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慧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葉淑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機車道北向騎車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之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我有覺得有東西卡到我的左後輪,我以為是路面不平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本案事故是怎麼發生的,我也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機車道北向直行,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靠右行駛欲駛入中山南路,此時我突然感覺車輛有遭到撞擊的感覺,撞擊的方向我不確定,應該是在右側,接著我就彈飛出去,我沒看到對方如何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60頁),而由卷附事故路口之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岡山南路機車道直行至本案事故路口,而告訴人機車後方另有一臺機車(下稱A車)與其共同駛往本案事故路口,此時路口停等線前有多輛機車停等於路口處,而告訴人之機車與A車則避開停等之機車,而靠往路面右側邊線預備右轉,於此過程中,A車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而於超越過程中,可見A車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極為接近,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向右側倒地,A車則因重心不穩左右晃動後,繼續右轉沿中山南路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9-41頁)。衡酌機車行駛時,均會保持一定之循跡慣性,除非機車騎士因突發性之身體疾患而無法保持平衡,或受到路況、外在應力介入外,行進過程中理應可透過上開慣性維持機車行駛之平衡狀態,而由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岡山南路於事發時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見警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於事發時,有何突發性之身體疾患,而由上開事發過程影像,可見告訴人機車失去平衡之時間點,與A車超越告訴人之時間點幾乎相同,且A車於告訴人機車失去平衡之同時,亦因失去平衡而致車身左右晃動,再佐以告訴人前揭證詞,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應係遭A車於超車過程中碰撞,因而喪失平衡而人車倒地,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事故影像時陳稱其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而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追查肇事者之過程所擷取之道路監視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17秒,騎車沿岡山南路北向機車道行經本案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岡山南路、捷安路口,被告亦於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20秒,騎車沿岡山南路北向機車道行經上開路口,且被告之行駛位置極為貼近路面右側邊線(見警卷第59頁),而於事發後,亦攝得被告車輛沿岡山區中山南路行駛之影像(見警卷第58頁),經比對事發時告訴人車輛與A車之相對位置,以及事發後A車駛離現場之方向,應可認定本案事發影像攝得之A車即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四)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3頁),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當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由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超越告訴人之車輛,並於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49-5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未於左側超車,且於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應於左側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在使前車駕駛人得以預判後車超車時之來向,以及避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逕行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側進行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右側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自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光雄長安醫院診治,而經該院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係於被告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發生碰撞,而非係因被告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八)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於事發當時,確有感受到車輛後輪發生異狀,而有車輛搖晃、行車不穩之情形(見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頁),而由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車輛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有明顯重心不穩、左右晃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9-41頁),顯見被告確已清楚感知其車輛於事發時,確有因本案事故而致行駛過程發生異常之情。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突然感受到車輛遭到碰撞,我人就往旁邊飛出去,當下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我一倒地,旁邊的路人就來幫我,當時路人就跟我說跟我發生碰撞的車子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衡酌常情,兩臺於道路行駛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或碰撞時,因機車有相當之車重,且以相當之速率行駛,其碰撞之當下多會產生相當之作用力,而多會伴隨相當之聲響與擾動,是告訴人前開所陳,尚與事理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3.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車輛旋即往道路右側倒地,而於告訴人車輛倒地時,周邊立即有多臺車輛停車查看,此時被告仍未完全右轉進入中山南路(見本院卷第23-24、29-41頁),綜合上情,均可認定本案事發當下,應對周邊環境產生相當高度之擾動,而可使身處於周邊環境之機車騎士均可立即感知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可清楚感知其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當應有所認識。
4.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駕駛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除疑似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傷勢均為較輕微之擦、挫傷,且上開傷勢均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勢,又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因被告年邁,且其已獲取被告之強制險給付,而決定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且除強制險之給付外,並未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仍爭辯事故過程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交訴卷第51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