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鉦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鉦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鉦恩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關於被告偽造之署押數量更正、補充為「1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增列「證人即被害人鍾士霆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BWR-0089號車牌2面」、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補充理由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民國11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交訴卷第145頁),被告係冒用其表哥即被害人鍾士霆名義,於前開調查筆錄上擅自簽署「鍾士霆」之姓名2枚、按捺指印9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署押,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㈡被告先後在前開調查筆錄上偽造「鍾士霆」之簽名及指印,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前開調查筆錄上偽造鍾士霆指印部分
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1罪、偽造署押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2.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雖無過失,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緝卷第111至115頁),然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後逕自離去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告訴人郭志偉、陳國莊所受傷勢,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郭志偉、陳國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郭志偉、陳國莊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復為隱匿身分、脫免刑責,冒用被害人鍾士霆之身分應訊而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傷勢與損害範圍,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3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侵害對象及法益均屬有別,行為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開調查筆錄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1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卷證固含有前開調查筆錄影本,惟此係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影印附卷存查,核屬證據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
㈡扣案之BWR-0089號車牌2面,至多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罐、K盒1個及K卡1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鍾士霆」簽名2枚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24600號卷第1頁、第7頁 2 鍾士霆指印9枚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24600號卷第1頁、第2至3頁接縫處、第4至5頁接縫處、第5頁、第6至7頁接縫處、第7頁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24600號影卷(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8號影卷(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緝卷) 5.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交訴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 告 邱鉦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恩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身號碼WBA3C1C58DF444647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適有郭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志偉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陳國莊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邱鉦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郭志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鉦恩當時已發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郭志偉、陳國莊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冒用其表哥鍾士霆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偽簽「鍾士霆」之署押共2枚,藉此表示鍾士霆為該筆錄之受詢問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鍾士霆及員警對於犯罪行為人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鍾士霆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偉、陳國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偉、陳國莊於警詢時、證人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人連永成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現場照片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警詢筆錄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複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偽簽之「鍾士霆」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簽「鍾士霆」署押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鍾士霆」之署押,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者,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尚與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無從遽以該等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