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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違規左轉,並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陳宗毅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陳元崑、武氏茵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保險公司匯款檔案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交訴卷第71至71之2頁、第99頁、第125至129頁)附卷可考,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理由同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35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案外人蔡志昇之和解書(交訴卷第131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 告 陳佩君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解任)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於民國114年6月3日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區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進入區東路口。適陳宗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加昌路西往東方行行駛,亦行駛至該處而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宗毅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陳宗毅仍於114年6月3日13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併出血,全身多處創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宗毅之父母陳元崑、武氏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而左轉,與死者陳宗毅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坦承轉彎時有看到對方騎過來,但仍自認距離可以通過而繼續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元崑之指述 死者陳宗毅於上開時地出車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相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及截圖、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被告進入該路口前,前方有一計程車在左轉等待區停等,且該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被告仍自該計程車右後方繞過超越並違規左轉之事實。 被告進入路口準備左轉時速度不快,且已可看見死者騎乘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4時47分49秒),竟仍不讓直行車先行,反而加速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雙方碰撞處在被告車輛右前側及死者機車前方之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 死者陳宗毅於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6月3日13時24分死亡之事實。 死者死因係車禍意外導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門急診檢驗室特殊生化2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毒字第11461055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檢驗報告認死者血液有乙醇成分30(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0.15)。然經相驗時抽取死者陳宗毅血液、眼球液、醫院採驗檢體2管送驗,並未驗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鑑定意見雖均認死者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可知當時已無雨勢,視線尚屬清晰,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且現場路面亦無明顯積水情形,鑑定意見認死者雨天未減速(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非無斟酌餘地。另被告係自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轉之計程車右側繞過而左轉,就死者之行向而言,是否可期待死者在看到該路口已有車輛在等待左轉,且死者行向為綠燈時,應該注意有如被告一般自非常態之位置左轉之人,亦屬可疑。然此部份並無礙鑑定意見認被告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