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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振雄選任辯護人 康琪靈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4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涂振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振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9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嚴國財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復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53至254頁)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被害人身受創傷不治身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賠案付款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交訴卷第39至40、10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交訴卷第92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4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 告 涂振雄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振雄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二段與水管路三段交岔路口前,涂振雄欲從外二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再右轉進入水管路三段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適有嚴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二段同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該車道直行;

三、涂振雄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直接要從外側車道右轉進入水管路三段,未注意到嚴國財行駛於其前方,而從後方追撞嚴國財騎乘之機車,致使嚴國財人車倒地,造成嚴國財受有頭胸腹下肢等多發性外傷,隨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嚴清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嚴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死者嚴國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 4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死者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失血休克等傷勢。 ⑵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14年3月28日18時59分宣告不治而死亡。 7 ⑴本署檢驗報告書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⑶相驗照片 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死者係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肇事責任。 ⑵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涂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