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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清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被 告 簡清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盤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90.3公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柯葦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柯葦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詎簡清盤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葦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簡清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柯葦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