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郭芳慈律師
鍾忠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仕誠、黃雅蒂、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與部隊學長之對話紀錄」、「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在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醫院之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嗣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葉阿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害人為支線道車,被告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黃仕誠、黃雅蒂、黃淑惠、黃雅鈴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與安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及注意其車前狀況,適葉阿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安和街由東往西行至本案路口,因未依「停」之標誌指示讓幹道車之劉家豪先行,而與劉家豪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而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胸腔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葉阿珍之子女黃仕誠、黃雅蒂、黃淑惠、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仕誠、黃雅蒂、黃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亦據證人黃金貴、黃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葉阿珍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黃基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路口現場照片8張、本案路口googlemap街景地圖1張、本案路口google map路線圖1張、高雄市政府114年8月18日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