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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學專路與後勁南路38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向右偏駛,擦撞同向右後方由陳雅虹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雅虹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陳進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陳雅虹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雅紅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6-3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323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3-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39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於發生車禍後已知被害人受傷,除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不顧在場員警之攔阻執意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等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24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警卷第8頁)等情;並考量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