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林俊輝被 告 林年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之主張及聲明:檢察官未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未查證對被告林年進有利證據過於草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不可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被告無肇責,原告林俊輝撞倒路人陳鑄濱時,即已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3,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