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豪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吳啓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4與A05為友人,A04因前與A01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A04與A05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22分許,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下稱A01住處),輪流持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敲打A01住處車庫鐵捲門共6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且致令該車庫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A04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2時44分許,無故侵入A01住處車庫內徘徊,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簡上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車庫鐵捲門維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A04、A05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4有以抓蛇丟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語,惟:
被告A04於案發當時確有徒手抓取、丟擲一長條狀物品,並持棍棒敲擊在地面上移動之長條狀物品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件及附圖(原簡上卷第59至8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A04於案發當日確有抓蛇之舉動等語(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可認被告A04所抓取、丟擲之長條狀物品為蛇。
又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A04雖有抓蛇進入車庫之行為,但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A04進入車庫後之行進路線或舉止(原簡上卷第59至81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後隔幾天有聽抓說一隻蛇等語(偵卷第72頁),顯見告訴人未於案發當下在其住處車庫或使用車輛周遭發現蛇隻,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4有刻意將蛇放置、丟棄於告訴人住處車庫或使用車輛之行為,要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推認被告A04有以抓蛇丟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或使用車輛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舉。檢察官上開主張,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A04、A05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A04、A05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球棒1支接續敲打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被告A04、A05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A04、A05就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A04、A05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均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A04、A05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A04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理由㈠原審以被告A04、A05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被告A04侵入住宅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告A04前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被告A04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慢性病,被告A05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殘障的胞兄,患有心臟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等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及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A0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被告A04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罰金5,000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A05於案發前,曾數度在深夜至
告訴人住處門口隨意便溺,嗣被告A04夥同被告A05輪流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以此方式毀損鐵捲門、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全之隱憂。被告A04、A05僅因雙方間有訴訟糾紛,竟目無法紀恣意妄為,犯後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最終見罪證明確無可矯飾,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成立和解,顯見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配偶因被告A04、A05之惡行,造成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情緒,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全家之安寧等情,所量處之刑度未能充分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A04、A05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無法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至於告訴人所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請上卷第29、31頁),僅得知悉某不詳人士曾於113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年9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便溺,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A05;又告訴人配偶固於案發後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伴隨有焦慮情緒病症(警卷第23頁),惟告訴人配偶產生適應障礙伴隨有焦慮情緒病症之原因多端,包括生活壓力、身體疾病等均有可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配偶係因被告A04、A05上開行為而罹患前揭病症,尚無從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以前揭事由對被告A04、A05更為不利之認定,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