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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第3行更正為「接續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第5至6行部分補充為「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皆破裂、左A柱板金2處凹陷,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以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吳啓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左A柱板金2處凹陷,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吳啓榮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壞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前有因犯毀損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3號被 告 曾宇弘(原名:曾恩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弘(原名:曾恩典)與吳啓榮係朋友。詎曾宇弘因細故與吳啓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持鋁棒(未扣案)砸毀吳啓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A柱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2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吳啓榮。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宇弘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上開小客車照片6張、維修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