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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佳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判時自白幫助洗錢罪名(見偵卷第1

13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蔡茜予,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7,033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0號被 告 劉佳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稱「林淑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林淑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1日12時51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茜予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需使用好賣家賣場,並簽稅務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7,03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茜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茜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榮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所以才就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茜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方式詐騙後

,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7歲,國中畢業,

從事農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稱「林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對方傳送「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3-10萬歐元,換匯成台幣大概100萬台幣以上」、「好處是不用還款」、「不會影響台灣的帳戶和生活」等訊息,顯與一般貸款需按期給付利息並分期清償不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時半信半疑,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竟為貪圖可以貸到100萬元之利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