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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肆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更正為「於11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第15至17行「並交付其所持有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並交付其所持有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及手機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另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慈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業務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先前殘刑10月14日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5、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一個阿姨」之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90公克、驗後淨重

0.28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

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 告 高慈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為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而確定,前開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先前殘刑10月14日執行,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高慈憶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意警方搜索後,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警方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是以,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