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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為協助未成年告訴人掛名領取電動微型二輪車等語,考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之規定年齡須年滿14歲,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所知甚詳,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

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少年邱O誠(民國100年生)未滿14歲,委由A04代購電動微型二輪車,惟因索取傭金尾款而與少年邱O誠有所齟齬,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0時8分許,明知邱O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對少年邱O誠恫稱:

「是在殺小.兇什麼」、「我等等去你家」、「你等我」、「我車都準備好了……」,並拍攝少年邱O誠家裡店面之照片傳送予少年邱O誠,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少年邱O誠,使少年邱O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邱O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O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密接傳送恫嚇性文字及語音訊息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宜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在釣蝦場認識的朋友,我請他幫我買電動車,報酬是新臺幣5萬多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我是跟告訴人要幫忙掛牌的傭金等語大致相符,故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