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杜密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辯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杜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杜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杜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雞)、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已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獵補之臺灣穿山甲1隻(活體),業已交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照顧,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簽收單可憑(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 告 王杜密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杜密知悉「臺灣穿山甲」(學名:Manis 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屬經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之中下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以塑膠籃夾取之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並將之囚禁在上揭住處狗籠內。嗣經警據報,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王杜密上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活體「臺灣穿山甲」1隻(已交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照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杜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得手之事實。 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育類野生動物簽收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物種鑑定書(含「臺灣穿山甲」照片1張、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執行結果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2張 佐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得手,並囚禁在狗籠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