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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慈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4分許,至楊綉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家,趁楊綉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綉騰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深綠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內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二、高慈憶竊得本案手機後,明知其未得楊綉騰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慈憶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本案SIM卡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而盜用本案SIM卡電信設備通信,透過店家代收服務,偽以本案門號申辦人即楊綉騰欲購買等同於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價值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而偽造證明為此等交易用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Google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均誤認係楊綉騰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高慈憶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之消費價款則由中華電信附加於楊綉騰之本案門號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高慈憶、Google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帳單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網路商店訂單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盜用本案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Google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被害人Google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上網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多次詐得遊戲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被告高慈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前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判決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犯行為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各次犯行,且同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法益,致告訴人、Google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中華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詐欺取得之利益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含本案SIM卡1張),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16時42分 1,000元 2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 1,000元 3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 1,000元 4 113年3月6日16時44分 1,000元 5 113年3月6日16時44分 1,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