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V-92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至同年月30日1時2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V-929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4公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EV-929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旋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WBA5A5C51FD521055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民有路口處,因未打方向燈且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林國聖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車牌為其所購得,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