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張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張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張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右小腿咬傷」補充為「右小腿咬傷併傷口壞死經清創手術<5公分」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對其寵物狗配戴嘴套,致寵物狗以牙齒咬告訴人陳美玉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以手拉著,是告訴人自己靠狗太近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犬隻有一定獸性,遑論有關犬隻咬傷機車騎士、行人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對此均廣泛報導,並提醒飼主應負起管教犬隻之責任,避免咬傷他人之意外發生,則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時,自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以避免他人遭咬傷之義務。
㈡觀諸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緊鄰道路旁,屬於車輛及行人均得
通行往來之開放空間,依上說明,被告係實際管領寵物狗之人,依法即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狗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復據證人簡淑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現場等鹹酥雞時在玩手機等語,是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往來他人之距離及配戴嘴套施以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容任寵物狗於上開場所攻擊往來行人,致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被告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卻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以管束寵物犬,造成往來行人暴露於遭犬隻攻擊之危險,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被 告 朱張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張果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許,以牽繩牽引寵物狗至高雄市○○區○○○街00號阿亮香雞排店,適逢陳美玉路過上開地點。朱張果得預見所飼養之寵物狗對人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本應注意以嘴套防止寵物狗以牙齒攻擊他人,及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他人之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復未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陳美玉之距離,致寵物狗以牙齒咬陳美玉之右小腿,使陳美玉受有右小腿咬傷等傷害。後經陳美玉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張果有於上開時間牽引寵物狗至上開地點,寵物狗有攻擊告訴人陳美玉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簡淑芳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靠狗太近,伊有用牽繩拉著,也有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陳那隻獵犬很兇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寵物狗對人有相當之攻擊性。且證人簡淑芳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並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於寵物狗咬告訴人時,亦未有站起身之動作等語,足徵被告於得預見寵物狗有攻擊性之情況下,猶未為絲毫避免寵物狗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對於告訴人因寵物狗攻擊所受上開傷害,自有過失。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