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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偉杰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偉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偉杰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詣翔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並有遲延給付情形,截至115年1月9日僅共給付約1萬元左右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簡卷第47、48、5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獲得彌補;復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欺取得之財產、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遲延付款情形,難認有相當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就其前開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本院於115年1月9日電詢告訴人時止,被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尚有1萬5,000元尚未實際給付(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柳偉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偉杰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向王詣翔佯稱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比」之人購買模型,再透過「斐比」與王詣翔聯繫後,致王詣翔陷於錯誤,向其購買GK模型1只,王詣翔並於112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依柳偉杰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債權人董余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斐比」未依約於112年10月2日交貨,王詣翔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王詣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偉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處理已身債務,而以轉介購物之手法,詐欺告訴人之貨款,且事後並無履約之意願或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董余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董余沛於112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X樂園-巨蛋店」認識被告柳偉杰,向其購買庫柏力克熊公仔,雙方於112年9月3日當天面交2萬5,000元,後約定寄送庫柏力克熊公仔給報案人,惟過了許久都沒收到所購買之庫柏力克熊公仔,報案人於112年9月底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柳偉杰要退費,被告柳偉杰便表示匯款予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