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俊德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任俊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任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隋逸興、陳增珍、李汯秝、鄭淑敏、被害人陳弘凱、吳美合(以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刑而非必減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7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原金訴卷第103至109頁、簡字卷第13至20頁),以及因告訴人隨逸興、陳增珍及被害人吳美合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7人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隋逸興部分為未遂),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全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離婚、有5個子女(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最大21歲、最小14歲)、單獨扶養5個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其等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張益昌、李汯秝、鄭淑敏及被害人陳弘凱之調解條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告訴人/被害人7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未及提領而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自應予沒收。而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均僅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益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向張益昌佯稱:有管道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益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許 20萬元 2 被害人 陳弘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09時30分許,透過LINE向陳弘凱佯稱:有管道可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16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 隋逸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起,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隋逸興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致隋逸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陳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陳增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16分許 4萬元 5 告訴人 李汯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13分前某時,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李汯秝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致李汯秝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吳美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前某時,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吳美合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鄭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鄭淑敏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9時53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本附表各欄位所載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參考依據 1 告訴人 張益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益昌2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益昌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3至14頁) 2 被害人 陳弘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弘凱7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弘凱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李汯秝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汯秝1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汯秝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9月22日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鄭淑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9月22日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7至18頁)